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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2006-10-26 08:05:00 【浏览字号选择: 打印该页 关闭本窗口
 
(1985年2月15日海关总署[85]署行字第93号文发布 自1985年2月15日起实行 根据(监二(一)字[1989]167号)文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托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含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化部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许可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第三条 携运,邮寄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的,不论是否藏匿,均属走私行为。海关根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四条 已向海关申报,但不能交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许可出口证明和钤盖的鉴定标志或文物外销发货票的,不准出口,应予退运。限3个月内(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限1个月内)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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